养老院连锁 - 老年人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按照《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委办发〔2023〕16号)相关要求,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标准统一、协调一致、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依申请对老年人个体的自理能力、基础运动能力、精神状态、感知觉与社会参与等进行的分析评价工作,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评估对象为本市户籍有评估需求的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重点是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政策制定、统筹实施,负责建立完善市级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库、老年人能力评估人员库。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具体事务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评估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指导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师职业技能评价工作,做好评价机构监督管理。 各级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相互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相关数据共享。
第二章 评估机构
第六条 评估机构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具有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评估场所、设施设备等。 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经申请可认定为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
第七条 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本机构评估结论而开展养老服务工作,评估机构出资人不得开办或参与开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八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由区县民政部门认定并纳入市级评估机构库统一管理。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人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医学背景的评估人员不少于5人,评估机构负责人和评估人员无相关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三章 评估人员
第九条 评估人员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从事医疗护理、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社区治理、老年社会工作等实务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持有老年人能力评估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经民政部组织的老年人能力评估师培训考核合格,能够运用评估工具及方法,具体实施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联合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本区县老年人能力评估人员库,并进行动态调整。持有老年人能力评估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民政部组织的老年人能力评估师培训考核合格人员直接纳入评估人员库;持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并培训考核合格的优先纳入评估人员库;支持长护险评估人员、残疾人等级评估人员等经培训考核合格同时成为老年人能力评估人员。
第十一条 在开展评估工作前,评估人员应签署承诺书。评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评估,评估人员对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负专业技术责任。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二条 评估申请。有评估需求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通过“渝快办”“渝悦·养老”应用线上申请,也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窗口、养老服务机构线下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核查。乡镇(街道)、养老服务机构是受理老年人能力评估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及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初步判断不属于中度失能及以上老年人的,应明确告知老年人或其家属,询问是否终止评估;初步判断属于中度失能及以上老年人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机构将核查后的评估申请交定点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评估机构受理后,应及时组织评估人员开展现场评估。每次评估应有2名评估人员同时在场。评估方式可采取集中评估或入户评估。评估人员依托“渝快办”“渝悦·养老”应用,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客观、公正采集评估信息,形成评估记录,并由评估对象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评估员双方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评估结论。评估机构在现场评估后,组织评估专家依据现场采集信息综合评估后提出评估结论。 评估机构及组织实施评估的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评估结论,接受社会监督。经公示无异议的,及时将评估结论送达申请人并上传系统;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另指派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处理。 复评结论为本次评估的最终结论。
第十六条 评估周期。老年人能力评估为动态评估,在首次评估后,若无特殊变化,至少每12个月评估一次,程序与首次评估相同。出现特殊情况导致能力发生变化时,可申请即时评估。能力完全丧失(完全失能)的老年人若无状态改变,可不再评估。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应用于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制定照护计划以及政府补贴等方面。评估结果在全市民政范围内互认,部门按需使用。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依据评估结果为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发放养老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安排集中照护、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提供康复护理服务等。
第六章 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能力评估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或结果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老年人所需评估费用,由区县纳入同级预算,可在市级下达的养老服务统筹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监督,探索建立退出机制。应向社会公开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名单和投诉举报电话,定期对评估结论进行抽查,及时查证处理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组织人员培训,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得泄露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评估信息,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或合同义务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篡改评估结果等情形的,应退回评估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承担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评估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获取评估结果的,依法追回政府补贴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市残联等部门另行研究明确,在实施过程中上级有关政策作出调整的,应会同相关部门适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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