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形式审核,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在十张以上的养老机构,以及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政府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举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既登记为营利性机构,又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已经进行双重登记的,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性质保留一个法人登记,并及时注销另一个法人登记。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在开展服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以实际运营主体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和养老服务机构相关扶持政策,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养老服务机构潜在举办者知晓。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为养老服务事业公平规范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附件1)、注册或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且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2)列明的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提交《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3)。
第八条 养老机构提交的材料信息齐全的,民政部门出具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附件4)。 养老机构提交的材料信息不全的,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再申请备案。 养老机构备案材料虽然齐全,但可能存在不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等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其继续运营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并在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的特别说明事项中予以注明。
第九条 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自动作废,不再换发许可证,养老机构需到该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养老机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交回许可证,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十条 具备法人资质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按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后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于办理完成登记变更手续或情况发生变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填写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附件5)。 对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6)。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指导养老机构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民政部门报告,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申请撤销备案(附件7),并提交清算报告和注销登记证明材料。 对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备案。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业务范围主要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开展服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在《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中,如没有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相关内容信息的,可填无。
第十四条 业务范围含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养老机构备案”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场地、由第三方运营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包括: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以及互助养老服务设施),由运营方办理备案。
上述养老服务场所实行自我管理、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不纳入备案范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掌握相关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并为其提供工作指导。
第四章 备案监管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政策,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收到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应积极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将有关信息录入全省养老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成功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备案,纳入失信黑名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现场检查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第一时间约谈机构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附件8),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与养老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沟通,推动信息共享,及时获取所在地已登记养老服务机构详细信息,制作属地登记养老服务机构清单。 发现已经登记并依法开展养老服务但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其发送督促备案通知(附件9),并在送达备案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指导其完成备案工作。在提醒和督促后仍不备案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乡镇(街道)、社区(村),加强对未经登记但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服务场所的排查和监督管理。 对未经登记但已经收住老年人的服务场所,运营比较平稳的,应当督促其尽快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营存在较大风险的,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取缔,以企业名义开展活动或机构性质难以界定的,将有关问题线索书面移交相关部门,由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取缔。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栏等途径,定期公布本地依法登记、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其名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赣民字〔201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申请书
2.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3.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承诺书
4.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
5.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申请书
6.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备案回执
7.养老服务机构撤销备案申请书
8.抄告函
9.督促备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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