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连锁 -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评定等级)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组织推进、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并对申请三级及以上的养老机构进行评定。区民政局协助市民政局开展等级评定相关工作,并对本区申请二级及以下的养老机构进行评定。
评定工作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定对象范围
第六条(评定对象) 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且开办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机构,可以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基本要求,申请等级评定。
第七条(申报等级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可以申报评定四级。
第八条(不予评定的情形)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定:
(一)未依法备案的;
(二)近三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近三年受到有关部门刑事处罚的;
(四)被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不满两年的。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评定委员会)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聘任期三年。市评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9—11人,一般为单数。区评定委员会可参照市评定委员会组建,委员中至少有2人为非本区相关从业人员。评定委员会委员不同时担任评定人员。
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等工作。
第十一条(委员资格条件)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廉洁诚信,能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评定委员会议事规则) 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评定委员会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定结论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评定人员库) 市、区评定委员会应分别建立评定人员库,并对评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评定人员要求) 评定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养老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定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六年以上,或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工作十年以上;
(四)具有养老、医疗、康复、护理、社工、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称)或相同的技能水平评价;
(五)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章 等级评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频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六条(申请) 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标准细则进行自评,根据自评结果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三)前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审查)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并确定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组织评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定人员开展等级评定,包括现场评价、书面评价和社会评价。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评定提出初步意见,书面报评定委员会。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归集必要的数据信息,对能够通过相关管理信息平台调取的直接采用,不再要求养老机构重复提供。
对申请评定为一级养老机构的,可以不进行现场评价。
第十九条(等级评定和公示) 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确定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评定委员会受理复核申请。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各级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
区民政局应将二级及以下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1个月内向市民政局报备。
第二十条(等级公布和发证) 各级民政部门通过官方渠道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一级、二级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三级及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等级证书和等级牌匾。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的配合义务) 评定期间,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纸质或电子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评定档案的管理)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定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回避、复核与复评
第二十三条(回避)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三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复核)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实施等级评定的本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形成意见报评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复评) 在评定等级有效期内,市、区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各等级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市评定委员会每年对二级及以下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评。
对复评结果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养老机构,取消或者降低等级评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区民政局应将复评结果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1个月内向市民政局报备。
第六章 评定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牌匾悬挂要求) 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期满后的评定与升级评定)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牌匾和证书。
前一次等级评定一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新等级有效期三年。
以上两款规定的申请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二十八条(终止评定和取消等级)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民政部门作出终止评定的处理;已经取得评定等级且仍在有效期内的,由相应民政部门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人员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工作的;
(三)发生重大服务质量、安全等事故或欺老虐老、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受到相关部门通报、处理或存在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情形的;
(四)被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年内未完成失信信息修复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牌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等级证书、牌匾退回)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相应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相应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相应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要求)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委员会、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渠道,受理相关投诉,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人员责任)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不具备履职能力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评定人员资格。
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 等级评定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相关工作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评定机构收取。
第三十四条(其他规定)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证书牌匾式样和规格由市民政局统一设计,由各级民政部门分别制发。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民规〔2020〕14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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